2006年3月28日,星期二(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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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凸现六大亮点
本报记者 蔡亮

  《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5年12月23日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06年4月1日起实施。《条例》在总结我省过去招投标工作的经验,接轨国家《招标投标法》的基础上,结合本省实际,就规范招投标活动作了许多细化、补充和完善。《条例》凸现了六大亮点:

  一、明确了招投标项目范围,着重规范公共资金、公共资源和公共服务项目
  为区别对民间资金与政府资金的投资管理,着重管好政府资金投资项目,《条例》明确公共资金、公共资源和公共服务项目达到一定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并鼓励民间利用招标方式进行投资。《条例》明确规定10类项目必须进行招标: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和各种政府性专项资金的;使用国有企事业单位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或者国家政策性贷款的;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或者国外政府贷款的,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土地、矿产等有限资源开发项目;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城市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等政府特许经营项目;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以及政府组织或者资助的重大科研项目。

  二、明确规定了政府相关部门在招投标各个环节的监管职责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的管理和监督,《条例》明确了政府相关部门在招投标活动中的监管职责。如《条例》第十条规定,可以不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或者核准部门批准;属于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六条规定,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必须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条例》还明确了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随机抽取评标专家,评标委员会成员回避,接受投诉或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依法认定、制止、纠正和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中标合同的履约情况监督等环节的监督职责。

  三、基本确立了我省招投标综合监督、行业监督和纪律监察互相结合、相互制衡的管理监督体系
  《条例》确立了我省招投标综合协调监督部门、行业监督部门和纪律监察等行政机关互相结合、相互制衡的管理监督体系,基本上理顺了行政部门之间的监督关系。针对目前我省招投标监督活动中行业保护、地方保护等问题,《条例》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督,并建立集中统一的交易场所;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及时认定、制止、纠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并依法查处。《条例》同时规定省、市、县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执法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对情况复杂、难以协调和监督的事项,应当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处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与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共同做好相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各级监察机关应加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执法活动的监督,各级审计机关应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审计监督。

  四、加强了对评标委员会的管理,并规定建立全省统一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
  针对有些市、县现有评标专家库规模小、专家数量少,部门自建专家库互相封闭、重复投入、专家库管理不规范等问题,《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依法建立全省统一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省级有关部门和市、县可以设立抽取评标专家的网络终端,其已设立的评标专家库应当纳入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同时,《条例》还规定评标专家应当从依法组建的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现场监督。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明确实行招投标信用记录和公示制度,扼制违法违规行为
  为了扼制招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加大失信惩戒力度,充分发挥信用信息警示作用,《条例》规定建立全省招标投标信用档案和公示制度,对全省范围内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信用记录,对不良行为和违法行为予以公示,并建立全省招标投标统计报表制度,对全省范围内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调查统计分析。同时,为有效改变以往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重事中审批管理、轻事后监督的做法,《条例》还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监督中标合同的履约情况,并将其载入中标单位的信用档案。

  六、明确法律责任,严厉打击招投标活动中的商业贿赂行为
  《条例》对招投标活动中行政监督部门可能出现的非法干涉评标活动、未依法实施监督,以及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明确了法律责任,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依法受到行政处分。针对目前少数评标专家责任心和法律道德意识不强,存在专家和投标人私下串通的现象,《条例》明确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和专家对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不得与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私下接触和收受其财物或其他好处,违反规定的可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其行为影响到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招标人要依法重新评标或者招标。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条例》还明确了招投标活动中其他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